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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 | 合伙企业法

合伙协议 VS 书面协议

 

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人需要有合伙协议。那么,可以口头达成协议吗?

 

 

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例再现


1.许某与付某、王某、某豪四人在20213月达成合意,约定四人共同投资20万元合伙经营理发店,并商定先将投资款交付给许某管理使用,由许某将营业执照办理成功后,四人再补签合作协议。

2.2021330日拿到“镇雄许某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后付某、王某、某豪才分别与许某签订了合作协议。

3.合同签订后,付某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经营主体“镇雄县人AC美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设立登记

4.付某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许某返还付某股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5个月利息2566.00元,合计42566.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付某的投资股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付某5个月的利息。

5. 许某提起上诉。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许某对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与付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关于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例裁判要点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认定许某与付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判决许某返还付某投资股款4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之规定,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许某分别与付某、王某、某豪于不同时间签订了《镇雄县AC美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但许某与付某均未提交四人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其它能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据,故许某关于其与付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却未设立登记《股权合作协议》中的投资主体镇雄县AC美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主体名称为镇雄县许某理发店,不能证明该店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发起人责任之规定判决许某返还付某的投资股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之意见建议

 

1.合伙企业合伙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据此,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就会产生争议,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

2.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必不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此规定,法律规定需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必不成立。只要合同各方都履行了约定,合同亦成立。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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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