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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应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关注人的价值,关注对环境、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


附:相关案例

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怀柔区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3民终1317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荣,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志、曾凡荣,上诉人某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大地村减产与某公司有直接关系,遇上大旱之年,减产或绝收是必然的,并非一两次浇灌就能解决的。2.某公司同意放水,也一直积极配合放水工作,此次诉讼的争议在于某公司希望用小管放水,而某某村委会希望用泄洪的方式放水。3.农村现已经实行承包责任制,如果有经济损失也应当由村民主张,而不应由村委会主张。4.一审判决某公司赔偿某某村委会4万元,该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村委会和当地政府将水库出租用于水产养殖,该水库的使用性质是以养殖为主。另,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4万元也没有任何依据。协议中约定水位达到13米以上才进行灌溉,但是当时的水位并未达到13米。

某某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某某村委会与某公司就放水一事已经过镇里的多次调解,某公司都没有履行。2.管道是镇里安装的,目的不是养殖,应当用粗管进行放水。3.村委会可以代表村民,并且此次并不是双方的第一次纠纷,协议也是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4.某某村委会要求的损失数额是依据减产的面积、数量以及当年的玉米价格计算的。5.2015年现场测量时水位是超过13米的,实际水位是19米。

某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公司在每年的525日至730日期间不少于2次无条件即时放水,每次放水保证某某村委会80亩农田的灌溉和人畜饮水;2.要求某公司、某村委会赔偿某某村委会2015年度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怀柔区某乡大地村北的大地北沟水库是由原某公社于1976年组织各村摊派义务工修建,修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农田灌溉和人畜饮水,属于村集体自建小型水库。20073月,某树湾村将该水库、水面及山场出租给某公司进行经营。因当年干旱,因为灌溉用水问题,大地村村民与某公司产生了争议,后者拒不放水,大地村村民集体上访。2007727日,某某村委会与某公司、某村委会达成“关于某树湾村所属大地北沟水库的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某村委会)于2007416日将所属水库及周边地域租赁给丙方(某公司)经营用于鲟鱼养殖和旅游开发,合同更在履行中涉及大地村民人畜饮水及大庙村以上至水库坝下土地灌溉问题产生矛盾,经怀柔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并经三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灌溉问题,三方一致同意确定水位线为坝头库底至水面13米以上可以保证以上所说土地的灌溉(如遇特殊情况需由乡政府协商解决),灌溉的条件是在保证节约用水的条件下使用管灌,并且每年浇灌次数为两次,浇地时需三方同意并各派一名代表监管。二、浇地管道的安装由某某村委会负责,并于2007101日前安装完成。三、如遇特殊年景,甲方(某村委会)、丙方(某公司)必须保证大地村村民的人、畜饮水,以及需要泄洪时按照上级指示进行。四、达成协议后甲、乙双方必须保证丙方道路的畅通。五、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长哨营乡政府各执一份。六、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北京市长哨营乡政府为某某村委会安装了输水管道。

另查明,200783日,经北京市怀柔区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某公司支付某某村委会没放水土地损失补偿款23000元。该补偿款共发放给18名村民,合计亩数50.03亩。

再查明,北京市某乡20074-7月份累计降水为216.3毫米。20154-7月份累计降水为199.4毫米。20155-7月份,北京地区降水较少,需要用此水库水源的大地村、三岔口等村土地干旱,并影响到村的人畜饮水问题。但某公司以不符合放水条件为由拒不放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数次协调,因放水的方式、时间和数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庭,要求某公司、某村委会放水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村委会与某公司、某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某树湾村所属大地北沟水库的使用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某某村委会、某公司、某村委会之间应当按照协议的性质、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和法庭现场勘验,某某村委会以节约用水为目的的输水管道已经安装完毕并可以使用,某某村委会以符合协议中约定在保证用水的条件下使用管灌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某某村委会用水是属于大水漫灌的形式不符合双方的节约用水的要求,也不符合《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放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和《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某某村委会应当给付一定用水费用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放水费用的问题,同时《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主体是节水管理部门,某公司也无权收取。且作为相邻关系人,某公司亦承担着保证某某村委会合理用水的义务,故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村委会要求某公司、某村委会经济赔偿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负有放水的义务,某某村委会因某公司未放水导致农作物减产的后果与某公司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公司应当赔偿某某村委会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根据2015年、2007年两个年份4-7月份主要粮食玉米的市场价格作为对比,参考某某村委会玉米种植量及实际降水量,法院酌定为四万元。因某某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村委会怠于履行协议义务,对某某村委会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每年按照《关于某树湾村所属大地北沟水库的使用协议》的约定为北京市怀柔区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放水浇灌农作物两次;二、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怀柔区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怀柔区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库现场照片,欲证明水库上没有尺度,当年的水库也是干旱的,不符合13米的放水条件;2.管道照片,欲证明某公司同意细管放水,但某某村委会要求粗管放水;3.照片,欲证明大地村里有水井,减产并不完全是某公司造成的;4.照片,欲证明大地村有些土地是荒芜的;5.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农村已经实行联产承包制,应当由农户主张权利。某某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怀柔区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调解证明,欲证明当时天气干旱,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水库水位已经达到19米,镇政府、某公司、某村委会当时均在场。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长哨营乡没有主持过调解,水库现场也是没有刻度的。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水库使用协议、调解证明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村委会与某公司、某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某树湾村所属大地北沟水库的使用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某村委会、某公司、某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的性质、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村委会以节约用水为目的的输水管道已经安装完毕并可以使用,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放水;某村委会称当时水位未及合同约定的13米以上故无放水之义务,而根据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调解证明,其时水位已及19米。某公司、某村委会虽对该调解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公司、某村委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放水之义务。显而易见,农作物之生长必然离不开灌溉,故某公司关于缺乏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体资格一节,某某村委会系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且其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主张相应的赔偿亦属职责之事,并无不当,故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某村委会玉米种植量及实际降水量,比照2015年、2007年两个年份4-7月份主要粮食玉米的市场价格,合理酌定相关数额,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时期,法治已成为现代社会治理和公民生活的基本准则,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强化契约精神,秉持公平、透明、可操作性原则,明确、合理地安排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此外,现时期,企业社会责任日益深入人心并已内化为企业持续、长远、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条 亦彰显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故而,本院提示某公司在合法经营的同时,应努力平衡协调好营利性和社会责任之间的辩证关系,以此来增强自身的长久竞争力。

综上所述,某公司、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北京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陈敏光

审判员宫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妍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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