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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各方合作经营已成立的公司的合同是合伙合同吗? | 公司纠纷

合伙纠纷 VS 公司纠纷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与已成立的公司的股东签订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公司。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各方以已成立的公司为平台合伙经营项目,还是当事人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呢?

 

 

一、约定合作经营已成立公司纠纷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合作经营已成立公司纠纷案件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作经营公司相关之意见建议

 

一、约定合作经营已成立公司纠纷案例再现

   

 1. 2018728日,胡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并在江北工商局正式注册成立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分配为甲方占50%、乙方占30%、丙方20%,公司收益按年核算分配。

2. 《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分别出资37万元、22万元、15万元,以及各方责任及权利。协议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之后生效,如任一方决定中途退出,另外双方有优先接受其股份的权利,如果无法接受其退出的股份,决定退出的一方可以再另外找寻其股份接受方并经股东会同意通过,如果决定退出的这一方无法找到其股份的接收方,则不能退出。同日,胡某某向李某某账户转款15万元。

3.此后,胡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之间产生争议,2018814日,胡某某与雷某某微信沟通中提到“我们股份变更的事你记得尽快整了哦”“网上查起还是李某某和他老婆的”。201891日,胡某某在与雷某某的沟通中明确表示其要退股。

4. 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116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李某某及案外人曹某,李某某占股40%,曹某占股60%,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雷某某举示的《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曹某于2017628日分别与李某某、雷某某签订协议,向李某某转让10万元的股权,向雷某某转让20万元的股权。曹某对于胡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间的协议知情且无异议。

5.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李某某、雷某某退还出资15万元。胡某某认为,各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争议系与合伙有关的纠纷,不是与公司有关的争议。三人的真实意图明显是三人合伙,对外以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而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一无书面授权许可、二未变更股东、三未签订与协议三人的合作协议,协议三人自行决定“共同经营”公司无实际履行之可能。经胡某某多次催告,李某某、雷某某均未实际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某某可以依法申请解除合同、返还出资。

6.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民法院关于合作经营已成立公司纠纷案件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股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的是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议同时约定了胡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三方的出资、占股、收益及公司费用的分担比例,以及各方在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案由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胡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是注册成立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是三方共同经营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案涉协议并非缺乏实际履行的可能性。现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故胡某某要求判决解除《股份合作协议》、返还出资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关于合作经营公司相关之意见建议

 

在日常实践中,经常发生几个自然人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某公司。那么,各方签订的这份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呢?各方的权益如何保护?笔者根据实践经验,结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

1.合同须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与义务

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光凭合同名称,还得看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性质是由合同内容决定的。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无论合同是什么名称,各方签订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一般就可以确定了。比如本文案例中的协议,胡某主张其为合伙协议,但协议内容确约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公司在各方协议签订前已经成立,但协议是胡某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协议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入股公司的协议。

2.一旦为股东合资性质的合同,则合同各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退股

有限公司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退股的,否则,将构成抽逃资本。因此,一旦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入股公司的合同,则不能适用合同法/民法典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出资的法律规定。从本文案例来看,各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入股已成立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协议,胡某认为其他股东没有出资,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股,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上来说,如其他股东确实没有按约定出资,则胡某只能主张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其退股,则必须经股东会通过后,公司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才能实现。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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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