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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户籍在册人员享受过私房动迁,能否认定“同住人”

法律依据

2020年《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

 

 1、【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经典案例——(2020)沪民申1671号

朱敏(于1998年8月4日报死亡)、陆桂珍(2005年7月23日报死亡,原户主)共生育五个子女朱静、朱丽明、朱丽娟及朱丽君(户籍于1982年12月迁入本户,2012年2月8日报死亡)、朱丽华(户籍于2005年迁入本户,2018年7月4日报死亡)。

 

 彭剑川、朱静、彭菲、彭婷婷为一家四口,朱静(后变更为该户籍户主)户籍于1994年8月迁入本户,彭菲的户籍于1991年1月迁入本户;彭婷婷的户籍于1996年7月迁入本户;彭剑川的户籍于1998年11月迁入本户。朱丽明的户籍于2005年3月迁入本户。朱丽娟的户籍于2005年3月迁入本户。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朱敏,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2018年12月5日,朱丽明作为确定的签约主体,代表朱敏(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10140.77(含彭菲享有的30,000元补贴)。彭剑川、朱静、彭菲、彭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其中三分之二的征收补偿利益,即2,186,760.51元,并要求由朱丽明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10月,朱丽明婆婆为户主的自住私房动迁,包括朱明丽在内的6人获得安置房屋

 

 1996年8月,因案外人韩秀珍所有的私房被拆迁,包括朱丽娟在内的3人获得拆迁安置公房。后梁任、朱丽娟买下该公房。

 

 2010年12月,彭菲及案外人茅某某、茅育铭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公房动迁;并安置沙浦路房屋一套。2012年11月,经核准,彭菲及案外人茅某某、茅育铭成为沙浦路房屋的产权人。

 

 2016年5月,朱静、彭剑川与案外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签订平悦路房屋的旧住房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彭剑川使用了其工龄。同年9月,朱静、彭剑川经核准,取得了平悦路房屋的产权。

 

 彭剑川、朱静现居住的昌里东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彭菲、彭婷婷,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彭菲现居住的东方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彭菲及案外人茅某某,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彭婷婷现居住的浦三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彭婷婷及案外人张某某,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敏承租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和后客堂两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户口本在后客堂取得前就已经存在。根据朱丽明陈述本案当事人户籍均登记在系争房屋。朱静从崇明回来后,在系争房屋的附近租房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朱静、彭剑川在2016年5月,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平悦路房屋,故朱静、彭剑川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彭婷婷虽然小时候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当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应属帮助性质,故彭婷婷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彭菲虽然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且其在2010年12月享受了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朱丽明、朱丽娟虽然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自认其已在80年代相继搬离,后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二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法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鉴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去世,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确认由当事人六人均享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彭剑川一方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其四人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且其在本案中仅要求征收补偿款共计2,186,760.51元,此诉请于法无悖,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期空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但其具体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时仅考虑户籍人口因素,对彭剑川方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所作户籍人口因素,到彭剑川、朱静曾享受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平悦路房屋、彭菲享受过动迁安置;朱丽明、朱丽娟虽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但均为夫家私房动迁安置且年代久远、安置房屋面积与原私房面积相差不大。另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户籍迁入情况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各方可取户籍迁入情况等因素,彭剑川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彭剑川、朱静、彭菲、彭婷婷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余款(不包括属彭菲享有的特困对象补贴30,000元)1,780,140.77元归朱丽明、朱丽娟享有。

 

 后朱丽明、朱丽娟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私房动迁分配到的安置房,不属于福利分房,故朱丽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长期空关,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考虑到彭剑川、朱静曾享受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平悦路房屋、彭菲享受过动迁安置;朱丽明、朱丽娟虽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但均为夫家私房动迁安置且年代久远、安置房屋面积与原私房面积相差不大。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户籍迁入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可取得的征收补偿款,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

1、 上述案例中,虽然承租人已经死亡,但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户籍均在册,因此可以作为共有纠纷的主体。但从一审、二审、再审的法院认为部分来看,法院均认为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长期空关,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包括享受私房动迁的朱丽明和朱丽娟。当然,二审法院在考虑户籍因素的前提下,还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来源、各方户籍迁入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各方可取户籍迁入情况等因素,调整了彭剑川、朱静、彭菲、彭婷婷一家四口的征收补偿款,作者认为还是比较合理的。

2、 但从2020年《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实际此案的终审判决和最高院的最新审判思路是有出入的。因为,上述案件再审裁定书形成的时间是20213月30日,而会议纪要的内容形成于2020年3月25日。

3、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在会议纪要出台前,户籍在册人员若享受了私房动迁,一般也认定享受了动迁利益,被排除在同住人之外。但在会议纪要出台后,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是更倾向于认为,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如案例——(2020)沪02民终4907号)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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