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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由谁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宾县人民医院、柴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1民终2183


案情简述:

12018721日柴永因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小腿挫伤、右足挫伤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宾县人民医院对骨折部位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进行治疗。

220194月下旬柴永骨折部位疼痛,并伴有肿胀,201955日到该院复查,发现手术部位固定的钢板发生断裂,导致骨折处又骨折且未愈合,并出现术后感染。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柴永受到的伤害是因为植入的钢板断裂导致的,故宾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宾县人民医院虽然按流程进行了治疗,其提出的钢板有合格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医疗产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尤其植入患者体内的医疗产品更是直接关系患者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本案系因医疗产品断裂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收取了相应费用,一定程度上其充当了销售者的角色,因此该类医疗产品产生的损害可以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者,患者因使用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而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柴永在宾县人民医院购买并安装固定骨折的钢板后,术后因该钢板断裂,造成柴永二次损害,该事实并无争议,宾县人民医院主张案涉钢板系合格产品,断裂系柴永使用不当造成,宾县人民医院应当举证证明其植入柴永体内的钢板属于合格产品,并举证证明断裂系柴永人为原因导致,因宾县人民医院并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应当由宾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赔偿费用问题。2018721日,柴永因自己不慎摔伤致骨折入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宾县人民医院为其进行钢板固定手术,术后钢板再次断裂,柴永于201955日再次前往医院治疗。柴永于20187月因摔倒入院治疗骨折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并非宾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原因导致,该部分损失应由柴永自负,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起始时间错误,柴永在宾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导致其再次接受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由宾县人民医院承担,故柴永的误工期间应为201955日至鉴定意见确定的至评残日前一日,共计621天。故柴永误工损失为116,400元〔621×68,416(2019年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宾县人民医院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柴永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9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6,400元、护理费13,962.78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用3610元,以上合计217,720.65元。宾县人民医院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宾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柴永263,595元。案件受理费2627元、鉴定费3610元由宾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20)0125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

二、宾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柴永医疗费57,9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6,400元、护理费13,962.78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用3610元,以上共计217,720.65元;

三、驳回宾县人民医院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意见:

 患者在医疗机构诊疗中因为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或者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的,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赔偿时,只需要证明自己发生的损害结果与上述产品或者血液确有因果关系,而不需要证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或者血液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不存在缺陷,那么就要承担患者因上述产品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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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