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时,协议是否有效? | 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 VS 上市兼并
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但当股权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时,协议还是否有效呢?如果协议无效,相关各方如何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目 录
一、股权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时的效力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时的效力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股权代持之意见建议
一、股权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时的效力案例再现
1.2015年2月28日,陆某与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陆某委托陈某作为其对上海某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按某某公司估值2.2亿元价格计算,认购陈某在某某公司9.1%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陈某向陆某承诺某某公司在六个月内被上市公司按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
2.2015年10月19日,陆某、陈某、沈某、某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约定, 河南黄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某某公司)以4.2亿元价格收购某某公司100%股权的事项已获证监会批准并于近期正式发文,陆某可同时获得黄河某某487.5万股流通股股票;陈某应根据陆某指定的股票交易日(暂定为2016年1月5日),按当日黄河某某的收盘价为标准,将487.5万股股票价值转化为现金标的额,并由陈某在此后三日内将该笔款项汇入陆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沈某、某某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3.2015年10月24日,黄河某某公司公告,称其已通过发行股份及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并购某某公司。此外,陈某在该交易结束后成为黄河某某公司前十大股东。
4.2017年6月15日,陆某向陈某、沈某、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陈某在三日内支付已明确的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等(2016年1月5日黄河某某的收盘价为21.05元)。2017年6月21日,陈某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协议》约定向陆某支付相关款项。
5.后陈某一直未履约,2018年1月17日,陆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陆某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2.判令沈某、某某公司、黄河某某公司对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认为,涉案股份已因业绩补偿被回购注销,无法交割履行。
6.一审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102,521,250元;二、沈某对陈某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三、驳回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人民币2,305万元;三、沈某对陈某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某某公司对陈某上述所负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沈某、某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六、驳回陆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6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95号
二、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时的效力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综合判断。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虽约定陈某向陆某承诺某某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但该协议签订时某某公司尚未被黄河某某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2015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的《协议》系在黄河某某公司收购某某公司100%股权等基础上,为了黄河某某公司收购某某公司股权事项平稳获得证监会核准批文及陆某委托陈某代持股份的股东权益所签订。陆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
《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责任、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等因素后予以确定。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某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
三、律师关于股权代持之意见建议
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允许代持的,但如有限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此种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呢?从本文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生效判决否认了此种情形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因此,投资人涉及股权代持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否则,必将遭受重大损失。本律师特对股权代持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基该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是有效的。
2.股权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时,协议无效
股权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时,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综合考量。因此时的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协议无效。
3.一定情况下,隐名股东应显名,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也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可见,代持股权涉及上市公司时,协议无效。隐名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此种情况时,一定要依法显名,这样,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应有保障。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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