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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的表决,是严格依据章程规定还是讲求商事活动效率? | 决议效力

章程规定 VS 决策效力


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那么,影响了公司商事活动的效率怎么办?在章程规定和商事效率方面,如何取舍?

 

目 录


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落实之意见建议


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案例再现

  

 1. 永泰某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1999年登记成立,股东为3人:某某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市成功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勘察设计公司”)、某某电力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分别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15%和60%。

2. 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为5人: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李某鹏、董事兼总经理胡某、董事汤某辉、董事刘某晖。

3. 《某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的原则。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并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 2016年9月23日,5名公司董事到会参加董事会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对“关于解聘、聘任某某公司管理层的议案”进行表决。全体董事参与了投票,投票结果为:赞成3票,反对2票。董事会以多数通过的原则,形成了“聘任张某同志担任财务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晖应于董事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负责保管的相关财务印鉴及支付工具移交给新任财务负责人张某”的相关决议。

5. 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勘察设计公司认为该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6.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012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勘察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闽01民终52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二、永泰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任命永泰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决议不成立。


二、人民法院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本案为公司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其审查内容是争议的董事会决议在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双方对董事会决议的召开程序不持异议,故法院仅需审查决议通过的表决方式是否存在不当之情形。由于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除第四十八条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外,并未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强制性限制规定。本案应按某某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规定为判断决议成立与否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三、律师关于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落实之意见建议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公司法》除第四十八条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本律师特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

有限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章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在公司治理中,应依据章程的规定进行。如本案中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则董事会在所议事项的决定上,需要遵守这一规定。

2.章程制订应慎重,既要公平又要兼顾效率

既然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股东在制订章程时就应慎之又慎,做到既要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又要兼顾公司治理的效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此建议所有欲成立公司的读者,一定要高度重视章程制订,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的自治权利,科学约定相关事项,既注重保护股东自身利益,又要避免公司治理陷入僵局。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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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