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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定金罚则不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且尚未实际履行的合同

案例: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6月开始洽谈挂锁供销事宜。20128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三份采购订单(订单号依次为111001110111102),以购买70000把、总金额166670美元的1000-70-KD挂锁。订单下达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810日将上述三项订单总额30%的预付款50001美元电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而后,被告一直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样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如何改进样品质量,但被告始终未能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样品,且一再拖延交货时间。故原告于20129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取消三份订单,并返还预付款50001美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16881.30元(即50001美元按2012910日解除合同时的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6.3375元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返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881.30元为基数,自20129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损失人民币5155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5850元,公证费人民币5700元。审理中,原告基于本案诉讼需要,增加翻译费支出人民币2125元,并调整公证费损失为人民币5580元,故变更诉请3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355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定作合同,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能完成三份订单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不断变化要求,造成被告无法在期限内交货,其改变要求的目的在于获取生产这种产品的技术,再找另一家企业生产。原告是骗取被告的技术和图纸,应属欺诈行为,故被告拒绝返还款项,且被告为生产样品,已投入大量成本(不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再次,原告所称预付款实为定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违约,应按原合同扣除定金;其他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且非由被告违约造成,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关系及系争款项性质认定;二、合同解除后,前款返还与损失负担的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先就合同关系而言,定作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确认被告须根据原告要求,在货物表面刻蚀标识“P”及其他技术参数等进行制作,而非单纯由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既有规格货物,故双方之间更符合定作合同关系性质。再由款项性质而论,本案双方实则就往来电子邮件中的用语应译为“预付款”或为“定金”发生争议,双方在往来邮件中先后使用“in advance”、“deposit”来表述系争款项,两者并非同一英文词语。结合案件审理中法院另行委托翻译机构翻译的文本及合同法的英文译本,均将“deposit”翻译为“定金”,故对原告所称双方未就款项性质约定为定金的说法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三份订单的履行须以被告提供的样品已经由原告确认为前提,而争议发生于样品确认的过程中,故三份订单尚未实际履行。从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尚未确认样品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并发出订单,亦应要求另行支付开模费,并安排人员前来视察,故前述行为难以看出原告存在恶意终止订单的主观意图。且原告并非系争货物的最终用户,其向被告定作的锁品用于销售给第三方,而原告最终用户是否满意可直接影响原告是否确认样品外观、质量等乃至订单能否履行;另一方面,被告确也生产出符合原告大部分要求的样品,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样品要求、改进意见等,始终积极沟通,向原告说明可能存在问题的原因、一一回复所提要求,协调安排生产,配合安排原告人员前来视察,并屡次改进予以交付。在此期间,双方均存在努力促进交易达成的意愿;换言之,原、被告均无意图终止订单的主观恶意。故对于原告表示被告无完成订单的生产能力及被告称原告为骗取技术订约的说法,均不予采信。鉴于系争三份订单现确已解除,因双方对于订单未实际履行均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收取的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综上,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及原告另行支付过开模费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亦鉴于此,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负担问题,且前述费用并非因合同解除必然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述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系争款项是定金亦或是预付款的定性。预付款和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预付款是合同应该履行款项的一部分,一般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后才能要求给付,合同违约或无效事由出现时,只需退还,其不具有惩罚性质。定金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具有惩罚性质,定金罚则的确定要以付款是不是定金为前提。因此款项性质的界定对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至关重要。本案关于定金和预付款的争议,实质上是对邮件往来中先后使用“in advance”、“deposit”来表述系争款项用于翻译成“定金”还是“预付款”产生的争议。最终法院结合委托翻译机构的文本,将此款项认定为定金。引入第三方翻译机构,对争议文本进行翻译并经双方质证,将翻译文本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可以有效避免使用英文而产生的文义差异。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般来说,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包括:(1)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2)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均无过错,判定定金罚则不适用。适用公平原则在此情形中,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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