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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五 | 至正论法-上海二中院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2012年民诉法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做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新规使用了6个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分析如下(蓝色字体为法条原文)


一、新增电子数据范围的细化规定


依照新规第1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记录类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细化规定,是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的归类整理,为当事人区分收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2款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其中我们日常用的“即时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进行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识别时,应注意对未实名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旺旺”,商家系通过实名制认证,身份能够确定,但消费者还需通过联系电话、地址并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综合判断。


第5款开放式的规定有利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为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空间。


二、新增电子数据 “视为原件”的规则


新规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本条是新增条文,电子数据判断的一个难点就是原件难以界定,新规拓展了原件的种类,只要电子数据在“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应注意区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对原件要求的不同:

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除原件外,还可提供视为原件的资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修订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保全规定


新规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在旧规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将旧规中“计算机数据”修改为“电子数据”,并对文字进行了提炼,并新增了第3款规定。


实践中,收集电子数据时应遵守民诉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收集电子数据应遵循全面性原则,还应注意记录有关人员情况,相关的人员包括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的人,监视数据输入的管理人、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等。


四、新增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方法


新规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做明确规定。本次修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方法和依据,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指引,也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举证。


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的相关专业技能提出了较高的挑战。鉴于实践中电子数据往往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单独的定案依据,如果通过对比上述条款,通过综合采信可以形成内心确认,则可以作出真实性判断。如果无法通过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应及时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确定真实性。


此外,对方当事人可以参照本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反证,更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心证。


电子数据鉴定应遵循严格的规定,除适用民诉法、新规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对电子数据等规定。


应注意的是第二款规定了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处于非实质性异常状态时,仍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实务届目前尚无统一的理论和实务操作,按照最高院出版的《新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审判人员审查的焦点一般包括:

1.该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3.制作、存储、传输、出示电子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或盖章等;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5.出示的电子数据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


五、新增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当直接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大时,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置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直接认定。


新规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淘宝、京东、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等)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商务企业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交管部门安装的检测器记录的违章记录等)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资料等)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定,如对方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生成、运行中存有技术性问题时,还应结合新规第93条进行综合判断。


第3款规定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应的是当事人为了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如两者冲突,应采信正常业务往来中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自认、适格证人作证、电子签名、专家辅助人等方式确定。适格证人是指在日常业务、工作或履职过程中对电子数据实施核验、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


《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了电子签名人对私钥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推定过错责任。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附有电子签名或采用了类似安全保障手段的电子书证为真。


“足以反驳”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足以推翻”即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六、新增书证提出命令可适用于电子数据


依照新规第99条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也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等规定,这拓宽了电子数据的获取渠道。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