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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三 | 至正论法-上海二中院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种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提高证人证言的诚信度,新规使用了15个条款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通过具结、伪证制裁的规定,增强证人内心约束,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此外,还新增了对证人保护的规定。


新规第67至78条及第96、98条对证人具结作出规定,主要有四个新变化:


一、新增证人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71条规定,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代为宣读的例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拒绝具结的后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解释第119条、第120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民诉法解释仅规定证人作证要签署保证书,此次新增必须宣读保证书。宣读保证书对证人的内心具有更强的威慑力,促使其诚信作证。


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为结文,应该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


实践中,除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如果证人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新增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


书面材料的规定


新规第72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本条是在旧规第57条的基础上整理、补充形成,体现直接言辞原则,主要是为了规制实践中部分证人当庭采用宣读书面材料的形式作证,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仅是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则与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不能避免书面证言存在的弊端。


如果是属于“当事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情形,证人也应通过变通方式当庭作证,而不得以提交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言方式作证。


三、新增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新规第68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应注意的是此款规定的“其他方式作证”也应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形式: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原则上尽可能的采用具有双向传输功能的技术手段。


在实践中,对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还有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上述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四、新增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的规定


新规第7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则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的基础上整理,归纳而成。通过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以期提高证人出庭率,维护诉讼秩序。本次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


明确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有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地,使证人作证时能客观、完全、充分的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上述处罚的后果主要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