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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一 | 至正论法-上海二中院

2019年12月,最高院公布修改决定,将2002版证据规定(旧规)进行了首次、全面的修改。施行了十余年的旧规历经民诉法三次修改和民诉法解释的出台,部分规定已落后于司法审判实践。为此,最高院根据“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历时四年,对旧规进行了修改。

新规全文共计100条,在体例和结构上延续了旧规。包括六个部分:“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修改幅度大,亮点颇多。其中部分规定是现有法律体系中的首次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对新规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今天开始与大家分享。


关于效力衔接

(一)新法优于旧法。新规第100条规定: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最高院以往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规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程序法从新。根据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新闻讲话稿中的精神,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规;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新规为由申请再审。


关于证据的法律渊源梳理


新规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旧规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对于民诉法解释已经吸收的相关规定,新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民事案件应适用证据的规定,还应包括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等专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此外,还应注意实体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仍应适用。在适用时有以下三个尺度:

1.实体法有规定的仍应优先适用,如旧规第4条关于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虽被删除,但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有相关规定;2.新规没有规定,而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有规定的,应适用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3.民诉法对相关问题有原则规定、基本规定的,在援引新规时还应援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热点解读一:修改、完善自认规则


自认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房人自认其未能继续履约的原因是其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卖房人就免除了证明对方违约的责任。


新规对自认的修订体现在第3条至第9条中,呈现出六大特点


(一)扩大自认适用的场合


新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


自认适用的场合在旧规第8条、第74条均有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2条进行了整合。本条又将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中的“法庭审理中”做了扩大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涵盖在内,自认的范围扩展至诉讼中出现的书面材料。关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的书面材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二)重修了“拟制自认”的规定


拟制自认也就是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承认了该事实。


新规第4条规定的拟制自认是在旧规的第8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将规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举证的行为,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审判效率。


条款主要变化是降低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新规将旧规中的“充分说明”的“充分”删除,主要是为了保持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一方面对事实本身进行说明,将对沉默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解释、复述,以防止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产生误会,另一方面对沉默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此外,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的消极沉默,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拟制自认”不适用于诉讼代理人自认。


(三)扩展了自认主体的范围


新规首次规定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对旧规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进行修改。


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四)新增自认的例外规定


新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主要是: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有的观点认为新规实施后身份关系也可以自认,这属于解读错误。虽然新规将旧规的身份关系不得自认的条款删除,但相关规定包含在本条里面。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需公权力介入加以保障。


(五)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六)适当的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主要体现在新规第9条,该条是在旧规第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1.撤销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2.应符合的条件:(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此款删除了旧规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较旧规有所放宽。3.撤销的结果:法院准许的,应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依照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


应注意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新规将旧规第67条的相关规定删除,删除的原因是民诉法解释有规定,实践中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7的条规定。


此外,自认仅指对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认可应适用新规第8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29条处理:即: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