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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抚养关系能变更吗?

我们都知道,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纠纷的审判原则主要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或者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而离婚后抚养权的变更也同样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了支持抚养权变更的几种情形,但离婚后若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重大变化,抚养关系一定需要变更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经典案例

(2010)榕民终字第1907号

基本案情:吴某(男)和林某(女)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005年分别生下吴宁和林玉。2006年6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宁由被告林某抚养教育,吴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次女林玉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明确约定。

 

后吴某发现次女林玉系林某与第三者所生,遂起诉法院要求变更长女吴宁的抚养权,由林某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目前该意见已失效)第3条第(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林某生育两个女儿,吴某无其他子女,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吴宁由吴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遂判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的婚生女吴宁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后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离婚时,就吴宁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林玉非其亲生,对吴宁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一审引用的法条系基于父母利益考虑,而非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吴宁自小由林某携带,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被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离婚案件中的抚养权纠纷、离婚后的抚养权变更纠纷,父母双方多数矛盾较大、积怨较深,在无法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法院审判的原则仍然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或者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1)、(2)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变更抚养权的一方必须举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若举证不能,或如上述案例中所反应的,无法举证对方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的,那么法院未必判定抚养权发生变更。

当然,在子女满8周岁以后,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或者父母双方就抚养权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抚养权也可以进行变更。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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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